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该商品来源于权利人属于客观事实,虽然二维码及生产批号等可以追溯到经销商的部分信息被刮除,但在销售者已经对刮码情况作了充分告知的情况下,不会导致涉案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受损和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商标权人信誉的评价。因此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不负有维护其他经营者商业模式的义务,不同的商业主体为了争夺商业机会势必会产生摩擦和损害,从而影响到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故不能因为经营者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认定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需运用比例原则,权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在认定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量与电子商务规则特点相适应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道德水平,不能将其泛化为与个人品德或社会公德相对应的道德标准。销售者将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取的刮码正品,在网店中销售,并作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于直销类企业禁止其产品直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从而管控其销售渠道做法,法院认为在确定产品是正品且销售者已尽了充分的提醒义务的情况下,其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提出的需要从竞争效率和效能的角度去看待一般条款的适用以及不能将商业道德泛化为个人道德的观点,在同类案件审理中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以下为本案的裁决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17)浙01民初972号 |
二审案号 | (2020)浙民终479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合议庭 | 审判长 王亦非审判员 陈 为 审判员 郭剑霞 |
书记员 | 张友财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顺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玫琳凯公司(MARY KAY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达拉斯大道16251号(16251 DALLAS PARKWAY, DALLAS,TEXAS 75379-9045,U.S.A.)。 法定代表人:约翰·D·怀斯曼(John D.Wiseman),副总裁兼知识产权与创新部门副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宁,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判决结果 | 一、马顺仙立即停止侵害玫琳凯公司享有的第594710号、第1275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网店上销售刮码的玫琳凯商品; 二、马顺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该院审核,费用由马顺仙负担; 三、马顺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玫琳凯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00000元; 四、驳回玫琳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判决结果 |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玫琳凯公司(MARY KAY INC.)的全部诉讼请求。 |
裁判时间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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